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02行初32号
原告李**,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钟**,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李**之女。
原告钟**兰,女,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李**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该局局长。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0号。
委托代理人罗明,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钟世荣,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钟**、李**、钟*兰诉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不服林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李**、钟*兰委托代理人肖福灵,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代理人申德萍、罗明,第三人钟世荣以及委托代理人曾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市林证字第000362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原告(持证人钟某,系李坦秀之夫)拥有“井皮窝中窝”山林权2亩,第三人(0006778号持证人钟世荣)拥有“井皮窝坑口”山林权1亩。2005-2007年江西省林改发证期间,未经原告申请,被告将原告享有林证字第0003623号的自留山山林使用权2亩擅自混同第三人0006778号自留山项下1亩山林,以共有登记,并发证给被告。2008年,1983年林证字第0003623号持证人钟某故去。因为征地款分配事宜2016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原告看到第三人证据时方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登记发证。原告认为,在没有原告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把原告与第三人原先各自独立的林权,以共同共有登记发证,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钟世荣《林权证》(共有人钟某,章贡区林业局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362101050701MDYMSY00016);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①、1983年赣州市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执照3623号、②、1983年赣州市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执照6778号;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编号0362101050701MDYMSY00016)、公示表;4、第三人2016年8月的诉状。
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林权已被征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断章取义的举证,1983年的技术有限,测量有误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的取得手段是否合法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1、4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1983年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山林权属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2005年换证的登记的申请及公示,林权登记申请可以证实2005年换证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林权登记公示没有林业部门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式启动。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5年6月24日挂牌,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8月成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属于改革新生事物,为平稳推进该项工作,市政府决定中心城区于2015年8月1日对房地实施统一登记。因林权登记较复杂,我局于章贡区林业部门正就林权登记移交事项密切沟通,但目前尚未将林权登记职能移交至我局。鉴于被答辩人所提起的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是由章贡区林业局承办,章贡区林业局对本案的有关情况更熟悉,为便于本案审理,建议将章贡区林业局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2015年颁发的证照是林业部门颁发,合情合理,分割权属时原告父亲在现场,程序合法,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山林已征用,证照无诉讼价值,补偿费应通过民事方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号:章贡区林证字(2007)第0507010004]。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程序违法、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这本证的发证机关是章贡区人民政府,填证机关是章贡区林业局,不是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其中包含的内容有三项,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只是针对其中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涉及其他登记是否合法需要林业部门判断。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林权证,是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实在2007年章贡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将进皮窝6.7亩的林权设定为原告李坦秀之夫钟某(已故)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钟某(已故)之妻,婚内育有两女钟**、钟*兰。1983年6月26日原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钟某自留山使用权证(证号:市林证字第NO.0003623),其享有“井皮窝”2亩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1983年8月14日是,原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钟世荣自留山使用权证(证号:市林证字第NO.0006778),其享有“井皮坑口”1亩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其两人所有的自留山相接壤。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将“井皮窝”的林权所有情况登记为“钟世荣、钟某共有”,面积为“6.7库”,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仅有钟世荣的签字。2007年章贡区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章贡区林证字(2007)第0507010004号的林权证,将“井皮窝”6.7亩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林木使用权人登记为钟世荣,并注记钟世荣、钟某共有。2012年该林地被征用,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认为被征林地使用权在2007年登记为与钟某共同共有,则应当按共同共有分配补偿款,而原告则认为2007年林权登记有误,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钟世荣《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登记属被告登记的范围,《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被告辩称林权登记相对复杂,暂时还未移交至被告处,要求追加章贡区林业局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2007年为第三人换发林权证的证据,而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与1983钟某及第三人钟世荣持有的林权证相差较大,2007年的林权证所涉林地面积较1983年的林权证增加了3.7亩,且林地使用权等权利变更为了钟某、钟世荣共同共有,而该林地现已被征用,已无法核实林地面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第三人的申请,该申请仅有第三人一人签名申请,却在申请上载明与钟某共同共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有钟某签字申请的其他材料,故本院认为,2007年章贡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章贡区林证字(2007)第0507010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境航
(编者注:本案判决书在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网可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