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702行初233号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刘屋组,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大道。
诉讼代表人刘正生,该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启宏,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小组组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工业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毛伟求,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邝盛彦,该镇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州市蟠龙镇田心村。
诉讼代表人王焕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吴启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刘屋组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组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蟠龙镇田心村民委员会与刘天淮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租用位于刘屋大园坵窑棚《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田心村××组大园坵窑棚建筑的拆迁补偿款77100.1元(即面积453.53平方米X单价1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田心村××组大园坵窑棚土地的拆迁补偿款35580元(即面积2.965亩X单价12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建设规划需要,本组大园坵的窑棚列入拆迁范围,但是具体时间未知,一直也未有相关部门来正式协商,也未签订协议。该窑棚位于本村刘屋大园坵,系1983年(土改时期)分配到田心村××组所有,并一直由刘屋全体村民承担该地的农业税费。2018年初,原告发现现场有施工作业,但是在这之前相关部门并未通知原告村民,也没有签订拆迀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进行经济补偿,原告遂向蟠龙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蟠龙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18年3月4日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虽然承认了土地由刘屋所有,告知原告拆迁合同早已和村委会签好,补偿款也在村委会处,可以去办理相关手续。但镇政府同时出示了一份由蟠龙镇田心村民委员会与田心村××组组长刘天淮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窑棚由村委会长期租用,地面建筑为村委会所有。以此为由而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窑棚(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属于刘屋的请求。后经原告全体小组村民调查核实,都不知道有该份协议的存在,也不清楚何时何人签订的。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没有经过全体刘屋民众会议进行民主决策讨论,个人无权代表组集体,擅自处分集体财产,如此则损害了刘屋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协议。鉴于以上事实,该土地及窑棚属于刘屋的集体财产,依法应当由刘屋享有窑棚的拆迁补偿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所称的112680.1元补偿款。因本案的另一被告田心村委会向答辩人出示了田心村委会与田心村××组签订的《协议书》,据此,答辩人于2009年4月23日与田心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答辩人共需支付补偿款564405.4元(包括原告所称的77100.1元建筑补偿款和35580元土地补偿款),并依约于2010年7月1日向田心村委会支付了568512.25元,其中包括564405.4元拆迁补偿款。补偿款发放后,答辩人下属征地工作组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并多次组织召开原告户主会,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协调,并于2018年3月4日书面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前到田心村委会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因此原告所称答辩人还应向原告支付112680.1元补偿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属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田心村委会支付了案涉的112680.1元补偿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涉案地块所在区域的征迁项目为截污干管项目,该项目已于2009年启动,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四、原告应当就涉案建筑和土地问题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有所有权证书才是确定物权权属的依据,原告要想在本案征地拆迁中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就必须证明原告对本案被征收财产具有合法物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建筑和土地属于刘屋所有,只是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与田心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权益,并由田心村实际承租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需向法院提起涉案建筑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确权之诉,而确权之诉不应由本案处理。五、刘屋与田心村委会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2001年的协议签订情况,现任村两委不清楚,村委会保管的资料中无此协议材料。2.诉争的砖瓦厂(窑棚)已被征拆,据了解,砖瓦厂是1972年杨坑大队所建,1984年杨坑大队拆分时,明确是分给了田心大队。砖瓦厂的资产属于田心大队,不属于蟠龙公社,也不属于田心大队所属的生产队。3.田心砖瓦厂(窑棚)被征拆后,相关征地款、拆迁款在村委会账户。综上,田心砖瓦厂(窑棚)人拆迁款属于村委会所有,属于田心村全体村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截污干管项目用地需要,2009年4月23日,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拆迁补偿。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组认为刘屋大园坵窑棚及土地属于刘屋的财产,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大园坵窑棚土地及建筑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未实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行为,也未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原告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天淮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租用位于刘屋大园坵窑棚《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而该《协议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原因所签订的协议,对该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组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大园坵窑棚土地及建筑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支付给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行政机关的补偿行为已经结束,原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属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刘屋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村刘屋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人民陪审员 黄烈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杏
(编者注:本案判决书在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网可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