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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的一般要求
来源: | 作者:0797hls | 发布时间: 2020-12-28 | 54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的设立与成立、公司注册资金、公司清算、股权转让等

公司的设立与成立的区别主要有:

1、发生阶段不同

公司的设立和成立是取得公司主体资格过程中一系列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设立行为发生于营业执照颁发之前;成立则发生于被依法核准登记、签发营业执照之时。实质上,公司的成立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种法律后果。

2、行为性质不同

设立行为以发起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主要是法律行为,受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而公司的成立以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要素,发生在发起人与主管登记机关之间,属于行政行为。

3、法律效力不同

公司在核准登记之前,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此时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内、外部关系一般被视为合伙。如果公司最终未被核准登记,设立行为的后果类推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由设立人对设立行为负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归属于公司。公司的成立则使公司成为独立的主体,公司成立后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

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怎样的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一、股东瑕疵出资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由于公司法人是法定拟制人格,所以对于公司的债务,股东一般仅在其出资份额内承担责任,但当出现瑕疵出资时,不仅要承担补足和违约责任,有时侯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瑕疵出资具体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1.出资违约,即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违约的股东不仅要对内要承担补足责任,还要向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设立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对外要承担未出资范围的清偿责任,同时其他发起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出资不实,即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条规定公司法股东出资的具体要求。首先股东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出资;其次要求不能虚假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再次要求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财产必须转入公司名下。

出资不实的相关责任如下: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再加上上述《公司法》第28条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同样要承担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外在出资不实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在第115条还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还具体列明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不仅是补足和违约责任,还有其他的特别规定。

首先,公司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股权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7、18分别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抽逃出资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在利润分配、新股认购等股东权利作出了限制,经合理期间催告后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的责任也做相关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仅要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还会被处以一定行政处罚。

二、法人人格否认

1.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互独立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提供相关证明,如不能证明,股东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规定,首先是法人人格合法存在;其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否定,股东成为除公司之外的连带赔偿的责任主体。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未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两个法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者灭失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致使无法进行清算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有限公司里,无论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管理,都不能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只能在事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